案 例
A公司系一种放电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B公司系AB-1C型号紫外灯的制造商和销售商。A公司认为B公司的紫外灯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B公司认为其紫外灯与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灯头部分和电极部分的不同。原告A公司主张上述差别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而被告B公司则主张就放电灯这种专业产品而言,上述两点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差 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标准。本案中,放电灯产品是相对专业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应当理解为放电灯产品的购买者,而作为放电灯产品的购买者,通常对放电灯的在先设计具有常识性了解,灯头及电极部分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的设计属于购买者更容易关注的设计。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设计。
专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一般消费者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生活中,产品的实际购买者通常也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但在� ��殊情况下,比如对某些专业类产品而言,从产品消费的终端来看,采购后用于后续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购买者与购买后自行使用的使用者很可能就不是一个群体。此时,是以购买者还是以使用者作为一般消费者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则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对于专业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在产品购买者选择产品时会产生较之于产品使用者更为显著的影响,并且产品购买者的购买意向更有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 原告A公司主张上述差别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而被告B公司则主张就放电灯这种专业产品而言,上述两点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差异。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 原文转载:https://www.kjdsnews .com/a/1140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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